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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俊律师,韦俊律师:广西师范学院本科毕业,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正式律师执业,至今工作经验已由12年之久。执业经验:韦俊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并具有多年上市企业行业从业背景,同公、检、法、司、政府等在工作中均有沟通协调经验。深谙公、检、法、司机关办案流程及政府办事规则,并积累了良好的司法、政府资源。投身律师行业后,以律师的......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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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的常见情况 怎么办理涉外继承公证?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22日 来源: 南宁家庭遗产纠纷律师
[导读]:  韦俊律师,南宁家庭遗产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

 韦俊律师,南宁家庭遗产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涉外继承的常见情况

 涉外继承是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下面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涉外继承的适用法律与常见情况

  所谓涉外继承,就是指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时,依法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一种法律制度,这里所谓继承中的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几外因素被继承人是外国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外国人,或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外国人。

  遗产在外国。

  继承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以上几种情况,都是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仅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联系,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至少要有一个涉外因素,但可以不止一个涉外因素。

  二、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涉外继承是一种很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它既涉及保护我国公民在国外的财产权益,也涉及保护外国人在我国的财产权益。闪此,处理好涉外继承关系,对于保护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财产权益至关重要,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外交关系的正常发展。

  关于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问题,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法律规范,司法机关也作出了许多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原则上采取区别制,即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在地法。这种区别制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1、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关于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采取的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张,而不是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即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关于住所,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住所不同于居所。一般来说,居住只是公民暂时屉住的地方,一个人可有多处居所,但不能有多个住所。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国关于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遗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3、我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对涉外继承的准据法有不同规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这是对两条适用原则的例外。如果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中关于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原则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则按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办理,而不是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涉外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国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是说,如果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承受的遗产是不动产,则应当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果外闰人遗留的遗产是动产,则应当依该外国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处理。

怎么办理涉外继承公证?

笔者从曾经承办的一起涉外案例引申出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问题,讨论了公证机构申办涉外法定继承的依据和业务范围,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法定继承中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并着重从实践的角度解析含涉外因素的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的办案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今年承办了一起涉外继承案件,案情如下:汪某于上世纪80年代和其妻子李某共赴澳大利亚留学并最终在澳大利亚定居,均取得了澳大利亚国籍。夫妻二人在澳大利亚育有一子汪小某。汪某于2013年在澳大利亚去世,遗留有坐落于上海市的房产一套,产证登记在汪某和李某名下。汪某的父母均于2014年去世,汪某的父母包括汪某在内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除汪某去世外,其余子女均健在。汪某父母各自的父母亲均在他们之前去世。李某和汪小某欲共同申请办理继承汪某房产的公证,但由于两人在澳大利亚不便回国,且不清楚该如何申办继承手续,故先委托汪某的一个哥哥前来咨询。

  此案既包含涉外因素,同时又涉及到继承中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相对比较复杂。但由于汪某原系中国公民,人事档案和结婚证等材料均在国内,且汪某的父母和兄弟姐妹的人事档案也均在国内,故在核实继承人的范围时并无太大问题。由于汪某在国外去世,死亡的事实国内无法证明。汪小某出生在澳大利亚,是否为汪某唯一的子女国内亦无相关证明。另外汪某生前是否立有遗嘱,该情况国内公证系统也无法查询。因此笔者在了解情况后,为当事人指点迷津,开具了申办继承的清单。之后李某和汪小某根据笔者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在澳大利亚申办了汪某的死亡证明公证、汪小某的出生证明公证、如实陈述汪某的父母、子女、配偶情况及汪某生前有无遗嘱等情况的声明书公证,以及委托代理人办理继承公证的委托书公证,将该等公证文书经中国驻澳大利亚使领馆认证。此后再由其代理人在国内开具汪某、汪某父母的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汪某父母的子女至本处表示放弃转继承权利,李某和汪小某的代理人代为申办继承,本公证处经过相关的核实手续之后,为李某和汪小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最后李某和汪小某凭借继承权公证书顺利办理了继承之后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宜。

  由此案笔者联想到随着近年来我国民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对外交流日益频繁,特别是境外人士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居民经公证途径申请继承遗产的个案也逐步增多,涉外继承公证问题逐步显现。本文主要针对涉外法定继承公证进行研究,以解决公证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二、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业务范围

  涉外法定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死者生前所留的财产转移给有权利承受的他人的行为。由于继承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各国对待继承的态度也有所不同。正因为继承制度具有多元性,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法则、属物法法则以及行为法则都不同程度地对继承制度产生影响。从另一层面来说,继承制度又涉及个人、家庭和社会价值观念,各国在调整继承关系时不可避免地受其政治、经济、历史、宗教和伦理等因素的影响,由此各国关于继承的立法差异较大,法律冲突普遍存在。国际上至今也没有关于继承问题的统一实体法。

  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资格和继承程序进行的继承。继承资格是指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和代位继承、转继承等问题;继承程序是指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的接受和放弃、遗产管理、遗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关系等。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原意为无遗嘱继承。现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大多源于罗马法。

  涉外法定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涉外因素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或与继承遗产有关的法律事实中,有涉及外国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涉外2.客体涉外3.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涉外继承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情况: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或身处境外;所继承的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在国外;产生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涉外法定继承至少需要一个涉外因素,但不必全部具有涉外因素。由于目前各国对于法定继承的立法规定各不相同,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存在发生法律冲突的可能,具体表现在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受理范围及其法律依据

  涉外法定继承公证应分为广义的涉外法定继承公证和狭义的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狭义的涉外继承公证是指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等继承法律关系中,有一个以上涉外因素的实体法定继承公证事项。广义的涉外法定继承公证,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涉外法定继承公证,还包括与办理法定继承有关的涉外公证书,主要是指发往境外,供当事人办理继承手续使用的公证文书等。

  确定我国涉外法定继承公证受理范围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和第25条。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相关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受理,但根据《公证法》第2条和第31条的规定,若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则公证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继承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受理,具体而言,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的规定,下列情况可由有管辖权的公证处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国公民申请继承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中国公民申请继承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国公民申请继承居住在境外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

  下列情况公证处则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出具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这些证明书发往境外,再按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继承遗产:中国公民需要继承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中国公民需要继承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中国公民需要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动产。

  对124号《复函》的探讨

  第124号《复函》仅规定了继承人为中国公民的情形,对于公证机构是否可以办理继承人为外国人时上述几种情形的继承权公证则未作规定。然而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若外国人在境内有住所或经常居所,外国人亦有权申请继承权公证。此外,对于境外的外国人申请继承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在境内的动产或不动产,境外的外国人申请继承居住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境内的不动产,公证处是否也可以办理继承权公证124条《复函》同样未予以解答。笔者认为124号《复函》作出此答复,是因为其出台时间在上世纪80年代,当初涉外继承零星闪现,因此第124号《复函》实际也仅就提出的问题作出一般性的指导,未必对涉外继承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和考量,而且当初办理继承的申请对象多数是中国公民,极少有外国人来申办继承公证的情况,故第124号《复函》在作出批复时有所遗漏在所难免。只是放到涉外继承大量涌现的今天,没有全面的规范对适宜或不宜办理继承公证的范围作出规定,对公证处受理或不予办理继承来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和明确的办证指导。

  第124号《复函》对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所规定的情形中,第种情形的规定同样令人费解,该规定仅针对被继承人为住所地在境外的外国人的情形,对被继承人为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的情形只字未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无论作为遗产的动产所处何地,只要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境外,即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即外国法,而无论被继承人的国籍为中国还是外国。因此,不论继承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在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境外时,无论被继承人为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也无论其动产在境内或是境外,均应适用外国法律。因此,若中国公民申办继承住所在境外的中国公民遗留在境内的动产时,公证机构拒绝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无法律依据,但办理继承权公证则又必须进行外国法的查明。由于公证制度本身并不包含外国法的查明制度,而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查明途径对公证制度亦无当然拘束力,从而导致外国法的内容难以查明,这将令公证机构在办理还是不予办理继承问题上进退维谷。

  三、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法律适用

  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总论

  1、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两种基本制度

  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国际私法上主要存在两种制度,即同一制和区别制。

  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依据同一个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继承以被继承人属人法;是一条古老的冲突规范。它是由古代罗马法的;普遍继承;制度发展而来的。由于住所和国籍是确定属人法的两大原则,因而上述冲突规范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另一种则是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适用法律即采用了;同一制;。按照公约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只要他那时也具有该国国籍,或者他在该国已至少居住了5年时间。而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则受与死者有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支配,除非那时死者与另一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同一制强调身份关系,而区别制强调不动产继承的财产关系。

  这两种基本制度,各有利弊。就同一制而言,优势在于简单易行,不会产生死者位于不同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支配而产生不同法律结果的矛盾。它的劣势在于用死者的属人法处理位于本国以外的不动产,继承的法律文书往往得不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就区别制而言,优势在于它能有效地处理不动产继承的问题,继承的法律文书容易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它的劣势在于可能因为死者的财产由动产和不动产组成、且分别位于几个不同的国家而使法律适用问题变得极为复杂,并且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

  2、区际私法冲突及其解决

  香港与澳门的回归,标志着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香港和澳门是同中国内地平等并独立的法域。台湾尚未统一,目前其法律制度与中国大陆并不相同。对于台湾问题,我国亦将按照;一国两制;方针解决。一旦台湾与中国大陆统一,中国将出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进行民事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由于我国所涉各法域的法律对于继承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继承领域区际私法冲突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区际继承是相对于涉外继承而言的,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另外一个法域有所联系,具体表现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另一法域、内容涉及另一法域或者客体涉及另一法域。

  国际上在实践操作中,对区际继承法律适用基本沿用国际私法中关于涉外继承的一般原则与方法。我国内地立法中没有关于区际继承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复合法域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将住所地法作为区际冲突法上的属人法。我国目前亦有此倾向,不仅符合世界潮流,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目前各地区已经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或不成文法,如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一些单行法规中就所涉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香港则适用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国际上也有复合法域国家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先例。所以在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上,从目前的实际看,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可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法律冲突。

  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当继承准据法指向中国法律时,任何有关被继承人惯常居住地国的法律应理解为被继承人在我国的最后惯常居住地所在领土的法律;任何有关被继承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应理解为与被继承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领土单位的法律。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1、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总论

  国际私法上解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冲突的方式是制定冲突规范以确定涉外法定继承的准据法。对于采用同一制的国家而言,涉外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对于采用区别制的国家而言,遗产中的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我国内地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

  我国内地调整涉外法定继承的立法依据主要有《继承法》第36条、《继承法意见》第63条、《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

  对于尚未出台的立法,如2002年12月23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九编也对涉外法定继承做了类似规定。如草案第71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在第十节中提出了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在动产继承上增加了一个连接点;惯常居所;,符合国际上对于惯常居所地法日益重视的发展趋势。

  2011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对于涉外法定继承也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其中关于动产的连接点,表述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更加符合国际趋势。

  综合上述立法规定和立法指导思想,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采取区别制,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3、港澳台地区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不同法域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规定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我国香港地区同样采用区别制,澳门地区采用同一制,而台湾地区则兼采区别制和同一制两种制度。

  四、含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办证思路解析

  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关系的分类

  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按照其含有的不同的涉外因素可作以下分类:按照财产所在地的不同可以分为境内遗产法定继承和境外遗产法定继承;按照被继承人属人法连接点的不同可以分为境内被继承人和境外被继承人;按照继承人属人法连接点的不同可以分为境内继承人和境外继承人。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采取区别制,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定继承属人法的连接点并不以继承人的住所作为考量的标准,因此根据被继承人属人法和财产性质及财产所在地为要素进行排列组合,涉外法定继承可以细分为以下八类:

  1、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动产;

  2、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动产;

  3、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动产;

  4、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动产;

  5、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不动产;

  6、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不动产;

  7、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不动产;

  8、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不动产。

  下文将对以上情况从具体情形、适用法律、办证思路等几个方面一一进行分析。

笔者从曾经承办的一起涉外案例引申出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问题,讨论了公证机构申办涉外法定继承的依据和业务范围,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法定继承中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并着重从实践的角度解析含涉外因素的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的办案思路。

  住所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概念

  国际私法上属人法的连接点之一就是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住所,因此住所在国际私法上有着重要的意义。要确定住所地法,必须首先明确住所的概念。而居所在住所概念中也是一个必要的因素,居所、惯常居所等概念,也日益被立法机关作为连结或管辖因素使用。由于在国际私法上,自然人的住所会产生冲突,所以研究并明确当事人的住所对于本文的讨论也具有重要意义,且本文对于境内、境外被继承人的分类标准是属人法中的住所连接点,在此首先对自然人的住所和居所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住所的概念,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构成住所概念的根基就是永久的家;、;一个人可以被说成在一个国家里有他的家,如果他住在那里,目前没有永远或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里从那里迁走的意图;、;每个独立的人,都能通过把住处与永久或无限期居住的意图相结合来获得一个选择住所。;由此可见,各国在确定住所时一般会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主观标准,即当事人定居的意思表示;二是客观标准,比如居住年限、家庭关系、财产所在地以及职业、社会和经济的联系等。

  与住所有关的还有居所的概念。居所是指自然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通常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具备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居所可以分为惯常居所和临时居所。惯常居所也称;习惯居所;,是自然人在某一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意味着;必须持续某段时间的一种经常的身体出现;;临时居所则是自然人偶然或暂时居住的处所。

  以上对住所和居所的分析具有实践意义。在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实践中,境外被继承人长期在华居住和临时来华是有区别的。区别就在于境外被继承人如果长期在华居住,因为其有久住的主观意思,而且有久住的客观事实,因而他在我国居住的处所根据居住情况的不同可以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法律适用时便可适用该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律。如果该境外被继承人只是临时来华,其居住的处所只是临时居所,不能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住所;,也不能构成;惯常居所;,因此无法适用临时居所地的法律。

  住所冲突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之分。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国家、地区或者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一个以上的住所。消极冲突则相反,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没有住所。

  要解决住所冲突,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依据是法院地说,即按照法院地国住所的概念去认定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地。从我国相关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为解决住所冲突采取的原则是;最密切联系住所原则;。《民法》第九编对此问题采取的原则是;内国住所优先;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示范法》对此问题也提出了更为详尽的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所称;境内;、;境外;被继承人以其住所地为区分标准,住所按照上文所述的我国法律确定。

  涉外法定继承办证思路解析

  1、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内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这种情形的特点是:a.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境内;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法律适用:根据《继承法》第36条、《民通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我国法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我国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比照我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则该遗产继承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法律。此外需注意的是,如果继承人为住所地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被继承人亦为住所地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则该情况属于国内法定继承的情形,不属于涉外法定继承的范畴,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办证思路:根据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只有在继承人为中国公民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可以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对于继承人是否包括外国人的情况,第124号《复函》未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等有关规定,我国处理涉外法定继承时,未将继承人属人法作为连接点进行区分,因此继承人无需区分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也无需区分继承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故而笔者认为外国人申请继承住所地在境内的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动产,公证处亦可以办理,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只是对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中包含有外国人的情况,公证处在审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时可能没有固定的套路可循,或许会涉及到需要当事人在境外开具出生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声明书公证书并经外事认证的情况,公证处可在受理案件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2、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内的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其位于境外的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此种情形的特点是:a.遗产位于境外;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继承法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我国法律。

  办证思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如果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公证机构可以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由于作为遗产的动产位于境外,稳妥起见,在出证之前可以和使用公证书的境外机构进行沟通,确保公证书在境外能被认可和执行。同时继承权公证书出证时需要翻译成境外通用的语言,并告知继承人可能需要根据境外的要求对公证书进行公证认证。

  3、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其位于境内的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此种情形的特点是:a.遗产位于境内;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继承法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即原则上应适用外国法律,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我国法律。

  办证思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如果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境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出具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这些证明书发往境外,再按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规定继承遗产。

  但第124条《复函》遗漏了被继承人为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的情况,因此第124号《复函》也就遗漏了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可能发生反致而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发生反致需适用我国法律的,公证处可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但该种情况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对公证处而言,仍是不小的挑战。其他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的,则公证处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需根据继承人的需求,为其提供发往域外使用的亲属关系、结婚证、出生证等涉外公证书,供其在境外办理继承使用。由于遗产位于我国境内,公证处为继承人办理涉外公证书时应提醒继承人,境外办理的继承文书同样需要办理公证认证再送境内使用,如果有关部门不予认可,可能还需要将外文的继承公证文书翻译成中文,办理译文相符公证后方可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求提取存款者,必须出示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的司法文书。这与第124条《复函》是冲突的。笔者认为可能因为存款等动产在境内,故当初《储蓄规定》的立法者未考虑到被继承人居住在境外应当适用境外法律的情况而作出如此规定,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住所在境外的被继承人,即便其动产在境内,除非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发生反致的情况,否则公证处不宜主动查明外国法而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

  4、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其位于境外的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此种情形的特点是:a.遗产位于境外;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继承法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即原则上应适用外国法律,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我国法律。

  办证思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如果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境外的中国人或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出具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这些证明书发往境外,再按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规定继承遗产。

  第124号《复函》忽略了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可能发生反致而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发生反致需适用我国法律的,公证处可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但该种情况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另外由于动产位于境外,公证处在出证之前可以和使用公证书的境外机构进行沟通,确保公证书在境外能被认可和执行。同时继承权公证书出证时需要翻译成境外通用的语言,并告知继承人可能需要根据境外的要求对公证书进行公证认证。对于其他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的,公证处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需根据继承人的需求,为其提供发往域外使用的亲属关系、结婚证、出生证等涉外公证书,供其在境外办理继承使用。

  5、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不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内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不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这种情形的特点是:a.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境内;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法律适用:根据《继承法》第36条、《民通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我国法律。

  办证思路:根据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只有在继承人为中国公民,被继承人为在境内的外国人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但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印尼华侨、华人为继承在我国内遗产申办继承权公证事的复函》规定,;印尼华侨、华人继承遗留在我国内的不动产,适用我国法律,由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可见继承人应当包括外国人,即不应区分继承人的国籍,也不应区分继承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此外,第124号《复函》将被继承人限定于境内的外国人,应当是出于继承人限定为中国公民,不动产为境内财产,如果被继承人也是境内的中国公民,则完全不属于涉外继承范畴了,故而排除了境内中国人为被继承人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继承人不应有所限定,因此只要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则被继承人也不应加以限定。除去中国公民申办继承住所地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位于境内不动产属于国内继承的情况外,其余情况均属于涉外继承,均应适用中国法律,应由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只是在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中包含外国人的情况时,需要审慎审核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可能需要当事人在境外办理相关的证明文书并经公证认证后由公证处加以使用。

  6、继承人继承境内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不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内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不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这种情形的特点是:a.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境外;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适用法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继承法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原则上应适用外国法律,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我国法律。

  办证思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如果中国公民继承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出具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这些证明书发往境外,再按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规定继承遗产。

  同样的,第124号《复函》遗漏了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能发生反致的情况,虽然涉及到不动产领域,这样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如果确实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冲突法指向我国法律时,公证处也得依据该准据法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并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只是在办证之前需要查明外国准据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书需要翻译成境外通用的文字,并告知继承人可能需根据境外的要求办理公证书的认证手续。除此之外,公证处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当事人出具涉外公证书,并告知当事人公证书需翻译成使用地的文字,并根据当地的要求办理公证认证后,供境外办理继承使用。

  7、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不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位于境内的不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这种情形的特点是:a.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境内;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法律适用:根据《继承法》第36条、《民通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我国法律。

  办证思路:虽然第124号《复函》规定,只有在继承人为中国公民,被继承人为在境外的外国人的情形下,公证机构方可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但根据上述法律和第104号《复函》的规定来看,只要作为遗产的不动产位于我国境内,即应适用我国法律,则办理法定继承时不应再区分被继承人的国籍,也不应再区分被继承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均应适用中国法律,由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只是在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中包含外国人的情况时,在审核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时需要酌情处理,可能需要当事人在境外办理相关的证明文书并经公证认证后由公证处加以使用。

  8、继承人继承境外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不动产的情形

  具体情形:此种情形是指当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不动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情形。这种情形的特点是:a.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境外;b.被继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继承法意见》第6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即原则上应适用外国法律,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我国法律。

  办证思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如果中国公民继承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出具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这些证明书发往境外,再按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规定继承遗产。

  同样的,第124号《复函》遗漏了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能发生反致的情况,如果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冲突法指向我国法律时,公证处也得依据该准据法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并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只是在办证之前需要查明外国准据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书需要翻译成境外通用的文字,并告知继承人可能需根据境外的要求办理公证书的认证手续。除此之外,公证处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为当事人出具供境外使用的涉外公证书,告知当事人需翻译成使用地的文字,并根据当地的要求办理公证认证后,供境外办理继承使用。

  综上所述,公证处在受理涉外法定继承的案件时,首先应区分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遗产是动产的,则在被继承人为住所在境内的情况时,直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对于被继承人住所在境外的情况,只有在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发生反致时,公证处方可为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否则不宜办理继承权公证,改而根据继承人的需要,办理诸如出生证明、结婚证明、亲属关系等涉外的公证文书,供继承人在境外办理继承使用。如果遗产是不动产的,则不动产位于境内时,公证处可以直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对于不动产在境外的情况,也只有在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发生反致的情况下,公证处方可为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否则也只能办理涉外公证文书,供继承人在境外办理继承使用。